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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双赢公司反诉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及双赢公司反诉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本人驾驶自己的豫x号帕萨特领驭轿车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国道老大桥北端的水畔城邦小区工程部办事,将车停在该部办公室前。后来被告张某某开着豫11-x号轮式拖拉机拽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上装有被告双赢公司的大型设备。张某某和王某某驾驶拖拉机经过本人车辆旁时,双赢公司的大型设备从王某某的拖拉机上掉了下来砸中本人的帕萨特领驭轿车,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本人车辆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愿赔但没有那么多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帮王某某拉车,还未拉时王某某的车就翻了,事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赔偿。

被告双赢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车辆被砸的损害后果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之间不是雇佣而是承揽关系。在王某某承揽塔吊部件运输过程中王某某不是本公司选任的,本公司也未对其有过任何具体的指示。(二)原告停车位置选择不当,其右侧是建筑工地的活动板房,左侧不远处有沙堆、挖掘机且与原告汽车之间距离不足5米,如原告将车辆停放在X号、X号楼工地南北两端的空闲位置上,损害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三)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将本公司的塔吊部件拉走扣押,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给本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对双赢公司反诉答辩称:事发当时是星期五下午,郾城城关派出所前来处理,调解无果后让到法院起诉,此时已到下班时间,本人将有关物品留置后星期一即到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星期五)双赢公司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几辆车将本公司的建筑塔吊设备从漯河市源汇区X乡拉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国道老大桥北端的水畔城邦小区建筑工地。张某某找了包括自己的豫11-x号拖拉机在内的五辆车但仍未装完,张某某又与王某某联系,将剩下的一个长约14.5米、宽约2米、重约七八吨的塔吊转子部件装到王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上。同日下午王某某驾驶该车拉着塔吊部件到水畔城邦小区建筑工地时,由于工地道路不平王某某的拖拉机轮胎打滑拉不动,请求张某某开着自己的豫11-x号拖拉机在前面拖拽,正在拉时王某某拖拉机的拖斗突然侧歪,其上装载的塔吊部件从拖斗上滑了下来,砸在原告停放在该小区工程部办公室(活动板房)前的豫x号帕萨特领驭轿车左后部,导致车辆受损。经郾城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将张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王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及其上装载的双赢公司的塔吊部件留置,于2010年3月15日(星期一)到本院起诉并申请对以上留置物品进行诉讼保全。当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告知各被告可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即解除保全。后双赢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又依法解除了对双赢公司塔吊部件的保全。

再查明: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责任如何分担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双赢公司将超长、超宽、超重部件交与王某某承运存在过错,张某某在拖拽王某某拖拉机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对此不认可称本人只是帮忙拖车不应承担责任。双赢公司称该塔吊部件重约七八吨,按通常情况王某某的车辆可以承运。让王某某承运该部件的人是张某某不是本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提交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行驶证显示该车型号为金马200型,核定载重量为1000千克。该车拖斗长约8米,宽约2米。拖斗上装载的双赢公司的塔吊部件长约14.5米,宽约2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x元、贬值价格为x元,合计x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且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被告该机构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另行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x元、贬值价格为x元,合计x元。三被告又提出异议称“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且评估人员任晓勇未在该评估机构注册该机构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又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为x元、贬值价格为x元,合计x.84元。三被告仍提出异议称“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且现场勘验人员与评估人员不一致该机构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依法要求该评估机构对三被告异议进行说明。该评估机构又组织评估人员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重新勘验事故车辆并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称“1、……在本次勘验过程中,博士汽车修理厂鉴定经我方勘验的车辆部分部件已损坏,需要更换……2、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明细表中评估价格不变”。三被告对此仍提出异议称未见到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部件损坏更换证明,“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不应赔偿。

另查明:双赢公司提交与水畔城邦小区X号、X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反诉称因原告无理扣押本公司的塔吊部件影响合同履行应赔偿本公司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本人星期五下午下班时将三被告的有关侵权物品留置,星期一即到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受双赢公司委托找车运送该公司的建筑塔吊设备,二者在此方面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务的结果应由委托人双赢公司承担。承运人王某某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核定载重量为一吨,拖斗长约8米,而双赢公司的塔吊部件重约七八吨,长约14.5米,由于工地道路不平王某某的拖拉机轮胎打滑拖斗侧歪导致其上装载的塔吊部件滑脱砸中原告车辆。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条件仍承运超重、超长部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赢公司明知王某某不具备承运条件仍将超重、超长部件交其承运,在放纵危险发生方面与王某某存在共同过失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选任不当依法应对委托人双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双赢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张某某驾车拖拽王某某的超载车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王某某及双赢公司连带赔偿。双赢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停放位置不当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84元,三被告称其中“前挡风玻璃及密封条、后挡遮阳帘、CD碟盒、右后轮轴承、轴头”等部件未损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及双赢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35元(x.84×95%=x.35)。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295.49元(x.84×5%=5295.49)。双赢公司反诉原告扣押塔吊部件影响合同履行应赔偿本公司损失5000元,因原告在星期五下班时留置有关物品系在特殊情况下的自助行为且时间仅为两天,双赢公司主张的损失无相应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x.3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5295.49元。

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3275元,张某某负担3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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