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珠,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洪河屯乡X村李××家中喝酒时,与杜××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董某某用菜刀将杜××背部及左手手掌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杜××系多部位创口,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杜××陈述、证人王××、刘××、李××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凶器照片、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滋事,持械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