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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茅,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茅与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6日,洞口县雪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武冈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退出。2007年1月1日,原告曾某与被告梁某按新的出资比例重组洞口县雪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本金为100万元,曾某出资49万元,梁某出资51万元,双方按出资承担公司有限责任,分享公司利益;梁某任公司董事长并负责委派会计,曾某任总经理并负责出纳工作。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等。在经营过程中,除公司统一经营农药、化肥外,曾某、梁某还各自经营了尿素、磷某、碳铵。到2007年12月底,公司停止经营,接着陆续处理一些遗留问题,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2009年10月2日,双方已核定公司短少碳铵706.5吨,金额为x元。2010年6月15日,梁某出具一书面承诺,内容为:“我梁某在2007年雪峰农资公司经营中,由于我不记碳铵数量,所造成的短少柒佰零陆吨由我负责。”并注明最后由财会清账为准。2010年10月10日,曾某、梁某双方又签订了《雪峰农资公司有关往来账目清理协议》,该协议第三部分第5条约定:待碳铵账目清好后由曾某再付给梁某x元。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将碳铵清理时限定为2010年12月30日,若超过期限,视为放弃权利。但双方至今仍未将碳铵账目清理好。曾某在2010年6月15日也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我在雪峰农资有限公司经营期间(2006年12月X号—2007年7月X号)发现碳铵款漏记、错记,通过查账核实后由我负责。”但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有漏记、错记碳铵款的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洞口县雪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对双方的出资比例做出了约定,即原告占49%,被告占51%,同时,规定双方按出资额承担公司有限责任,分享公司利益。在公司经营期间,由于账目不清等原因,只经营了一年时间,到2007年年底就停止经营,后经双方清算,核定短少的碳铵数为706.5吨,计币x元,被告书面承诺对短少的碳铵数负责。虽然该承诺书注明了最后由财会清账为准,但双方在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雪峰农资公司有关往来账目清理协议中约定了碳铵的清理时限为2010年12月30日,若超过期限,视为放弃权利。现早已超过了该期限。因此,被告梁某应对该短少的碳铵数负责。但按照双方以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益,承担公司责任的约定,被告只应该付给原告短少碳铵数价款的49%,即x元×49%=x元,而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雪峰农资公司有关往来账目清理协议》约定了原告应付被告现金x元,应从中减去,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碳铵款x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某支付给原告曾某碳铵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上诉称,原判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出纳,所有客户的货款都是打入其银行账户,碳铵数额短少,完全是由于其收费不开票记账造成的,对此,上诉人聘请的财务人员进行全面清算后向其提供的清帐明细单足以说明。且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的最终盈亏尚未清算,因此,上诉人虽作出了对亏损碳铵负责的承诺,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雪峰农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碳铵核定短少数目账单、梁某承诺书、雪峰农资公司往来账目清理协议、曾某的承诺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两人于2006年12月合伙经营洞口县雪峰农资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各自的分工职责,即梁某任董事长并负责委派会计,曾某任总经理并负责出纳工作,经营风险由主管人员独立承担。由于管理不善,账目不清,两人合伙不足一年就停止了经营。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陆续对公司销售的碳铵数额进行清算,于2009年10月2日核定,由于梁某不按时登记发货数量,造成短少碳铵数量706.5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梁某写下承诺书,对短少碳铵负责。该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并不影响公司的全面清算。尽管梁某在承诺书后附有以最终的财会清帐为准,但双方在此后继续清算的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雪峰农资公司有关往来账目清理协议》约定,碳铵数目清理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过期即视为放弃权利。梁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按约定再进行清理,应视为认可先前的清理结果。梁某上诉主张短少数额是由于曾某收款不开票入账所造成,未提供足以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梁某在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本院聘请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财会账务进行鉴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梁某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请,已放弃了该举证权利。且当事人双方都陈述在本案诉讼前曾某次自行向相关会计事务所申请鉴定,均因公司财会凭证丢失、账本不全而遭拒绝。现丢失的凭证并未找到,鉴定资料依然缺失,再者双方所签订的《雪峰农资公司有关往来账目清理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协议签字后不再支持其他任何新的主张和依据。故本院对梁某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5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平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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