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风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陈某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碧,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顾某某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顾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2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在自家门口燃放鞭炮时由于鞭炮爆炸后的残渣飞溅致路过的原告的右眼受伤,原告因伤住院81天。2009年5月1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法鉴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此次损伤伤残级别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为此,原告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的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燃放鞭炮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被告顾某某为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顾某某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其实际燃放鞭炮的时间与原告在接处警记录上所述时间不一致提出异议,因此主张原告的损害并非其造成,但被告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对接处警记录以及治安调解书上其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签名是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发生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5935.0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被扣工资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5元/天计算,81天×15元/天=1215元;4、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用确实需要发生且原告诉请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其诉请的50元交通费予以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2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后期营养”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后期医疗费,根据对后期医疗费的评估,确认支持3000元;9、鉴定费,保护实际发生的990元鉴定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原告的损害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元;二、由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顾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合理,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对误工费认定有误,陈某住院81天是事实,有医院的证明为证,领取判决后陈某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陈某住院期间确实未领取工资。陈某住院期间右眼失明,需要陪护,医院也要求陪护,因此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的收据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顾某某赔偿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4860元;3、由顾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顾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一个既非顾某某也非陈某签订的调解书便认定陈某之伤系顾某某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某某对该调解从未认可,一审法院适用举证倒置由顾某某举证,无法律依据,应由陈某举证证明调解书是顾某某委托其儿子李某所签。顾某某只认为陈某的伤残鉴定书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该鉴定系陈某单方委托所作出,8级等级的鉴定结论并不一定完全准确,故要求对陈某的伤残等级作出指定鉴定。陈某无论何因都应承担自己注意不够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陈某之伤系顾某某所致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由陈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某燃放鞭炮是否致伤了陈某;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
二审中,陈某提交了由云南风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陈某,于2009年2月9日至5月15日因意外受伤请假治疗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支付请假期间工资。顾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且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明是否予以采信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判。另确认,陈某、顾某某均认可顾某某曾向陈某支付过6000元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顾某某上诉主张其放鞭炮没有致伤陈某的问题。从接处警记录、治安调解书、陈某相关治疗费用单据及顾某某向陈某支付6000元费用等证据分析,该部分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本案可以确定陈某眼睛受伤的后果系顾某某燃放鞭炮所致,故顾某某对其致伤陈某眼睛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某某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陈某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明均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被扣发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对陈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需要护理的实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偏低,故本院改判为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陈某的护理费应为:81天×60元/天=4860元。陈某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顾某某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顾某某上诉认为陈某对本次损害有过错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赔偿费用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x.08元;
三、由上诉人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医药费5935.08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99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11.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183.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1183.50元。退还上诉人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0元,退还上诉人顾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