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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某、夏某某、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三水县人,在昆明市中医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盛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在昆明高新开发区工商管理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夏某某、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梁某某所有的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购于2004年4月26日,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权人于2007年7月27日变更为被告赵某,车辆交易代理人为被告陈某某。2008年6月25日,被告赵某将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卖给邓鹏,该车所有权人变更为邓鹏。同时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曾于2006年间有借贷关系,原告梁某某向被告夏某某先后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的借贷纠纷于2008年8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此,原告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款x元;2、被告赵某赔偿占用车辆期间(至起诉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96元;3、被告赵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夏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是否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借贷关系中作为质押物实际交付被告夏某某三被告间是否存在非法将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进行交易的行为对此,原告主张质押法律关系成立、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夏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才是,然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梁某某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作为质押物(包括该车有关证件及其身份证)交付被告夏某某,且被告夏某某也拒不认可收到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作为质押物(包括该车有关证件及其身份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梁某某诉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非法代理将该车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原告梁某某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支持。关于被告赵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梁某某有车辆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主张成立:理由一,现有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车管所查询表中明确载明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说明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原所有人梁某某变更为现所有人赵某;理由二,从车管所予以云A.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人变更的形式上看,该车过户的手续齐全完整,车辆管理所予以变更形式合法。此外,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赵某赔偿占用车辆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x.96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赵某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应当提交上诉人与其订立合同的证据或者收款的证据,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份不明确,陈某某系赵某代理人的事实并未确认。二、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上诉人财产,而一审法院以财产已转移及过户手续齐全为由,认定双方车辆买卖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据车管所经办民警所称,车辆过户无需车主到场,因而车管所对车辆所有权人是否卖车并不知情,因而存在被上诉人利用其代理人陈某某侵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有权进行直接的抗辩,并非物权转移买卖合同即成立并已履行的终极证据,故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物的转移认定车辆买卖合同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其上诉观点,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诉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作为财产权属纠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上诉人是以侵权提起了本案诉讼,二审中又提起无效合同诉讼,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我方与上诉人梁某某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算清楚了,不存在侵权。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经审查,首先,上诉人梁某某现无证据证实其将本案诉争车辆作为质押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夏某某。其次,从车管所调取的相关材料看,车管所在对诉争车辆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并于2007年7月27日做出对诉争车辆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赵某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诉争车辆已变更为被上诉人赵某所有。第三,上诉人梁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代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梁某某关于其车辆的相关权益被三被上诉人侵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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