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洛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X镇X路段时,固驾驶不当,将同向行走车前的杨XX、齐XX(均系嵩县X镇X村民)撞倒致伤。经鉴定,杨XX被撞致脑内血肿,属重伤;齐XX被撞致硬膜下及脑内血肿,属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XX、齐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之兄王XX分别与被害人杨XX之丈夫张XX、被害人齐XX之丈夫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自行和解,赔偿杨x元,赔偿齐x元。2010年7月16日,被害人杨XX、齐XX分别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分别制作了伊刑初字(2010)155-X号、伊刑初字(2010)15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齐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齐XX陈述;证人张X、张XX证言;(伊)公(刑)鉴(伤)字(2010)X号齐XX伤情鉴定书;(伊)公(刑)鉴(伤)字(2010)X号杨XX伤情鉴定书;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证明、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