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文峰区紫薇大道魏家庄向张某某出售假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侯某某携带百元版假币50张,共计5000元。后公安机关又在文峰区紫薇大道侯某某的租房处搜出百元版假币19张,计1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文峰区紫薇大道魏家庄向张某某出售假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在被查获时携带百元版假币50张,共计5000元。后公安机关又在文峰区紫薇大道侯某某的租房处搜出百元版假币19张,计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其为牟利从他人处购买50张百元假币,后欲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还购买19张百元假币欲自己使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侯某某从别处购买假币后欲卖给张某某。以上供证一致。公安机关在侯某某租房处搜查出19张百元版假币的搜查笔录、扣押、没收假币清单及假币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假币予以出售,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