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玉伟(已判刑)、冯继中(已判刑)、祝红伟(已判刑)、祝银川(已判刑)、皇甫小坡(已判刑)、祝永亮(已判刑)、徐长周(已判刑)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组织指挥下趁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武XX等人到原阳县X乡X村磨具厂拉机器设备之时,以拦车为要挟、以索要修路费、惊吓费、消毒费为由,敲诈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现金x元。2006年4月25日张某某将勒索的x元退还给被害人武XX。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关于张某某暂不收押的建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门诊病历、新乡市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张某某不予收押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持异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不妥,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并提供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玉伟(已判刑)、冯继中(已判刑)、祝红伟(已判刑)、祝银川(已判刑)、皇甫小坡(已判刑)、祝永亮(已判刑)、徐长周(已判刑)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组织指挥下趁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武XX等人到原阳县X乡X村磨具厂拉机器设备之时,以拦车为要挟、以索要修路费、惊吓费、消毒费为由,敲诈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现金x元。2006年4月25日张某某将勒索的x元退还给被害人武XX。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潘XX、张XX、冯XX、祝XX、祝XX、皇甫XX、祝XX、徐XX等人的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关于张某某暂不收押的建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门诊病历、新乡市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张某某不予收押的证明、对张某某案件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且案发后第二日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