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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有急事需资金周某,向原告杨某某协商借现金贰万元整,原告看在双方亲戚的面上,四方筹借,为被告筹借现金贰万元整。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二万元整,王某某,07年4月30日。”双方口头协商月息一分二厘,后被告一分本息也未向原告支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二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二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借条只是借款合同的依据而非实际交付借款依据,因此这张条子不能成为双方赠送债权债务的依据。

被告辩称:2007年4月30日给原告写过一张借条属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因是2007年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的亲戚张安朗说过要去鲁山考察铁矿矿山,如果能够接矿的话,由张安朗和栾川县的闫林山做合伙人,被告和原告及张安朗每人投资5万元,由张安朗做实名合伙人,被告与原告为隐名合伙人,利益与风险均从张安朗这一份上获取或承担,并且约定如果张安朗与闫林山达成合伙意向,被告和原告各自出资5万元均交给张安朗,由张安朗将15万元的合伙款统一交付给闫林山的合伙体。考察后认为矿山的情况不理想,决定不再合伙开矿,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告撇开被告和张安朗商定的去鲁山开矿的方案,说自己向闫林山交付了合伙款,原告硬说他给被告向闫林山垫了2万元,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只是碍于情面才向他写了一张空借条,被告在写借条时强调,“你必须把你向闫林山付款的垫资条子或证明拿回来”。后来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供垫资的任何文字手续,至此,被告才拒绝向原告偿还2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及他人去鲁山县考察铁矿,为入股事宜因被告王某某资金不够,由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现金二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二万元整,王某某,07年4月30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打借条是事实,但实际未接到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被告若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章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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