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伪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韩某乙认罪和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林、书记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冉某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长林涉嫌受贿一案时,作为辩方证人,在审判庭上,被告人韩某乙为使谭长林无罪释放,故意出庭作伪证称:在谭长林涉嫌受贿的当日即2009年12月23日,自己是与涉嫌行贿的蒲后文一同到谭长林办公室发放民工工资的,并在蒲后文与谭长林见面的整个过程中,自己一直在场,以达到证明谭长林无时间或机会收取蒲后文行贿10万元的目的。致使公诉机关当庭向忠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谭长林受贿一案延期审理,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谭长林是否构成受贿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妨碍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裁量刑罚,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韩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