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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乡市金港快捷酒店X楼X房间,将被害人郜×现金人民币81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照片,书证被告人家属退款证明及被害人收到退赃款证明,书证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对案笔录,被害人郜×、张××的陈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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