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省星星律师事某所律师。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庆、人民陪审员粟焕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和女某、女某等人在本村“唐某湾”给其已故丈夫扫墓,被告人周某在焚烧钱纸时,燃烧的钱纸被风吹到旁边的茅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4.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372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某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某、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和女某、女某等人在本村“唐某湾”给已故丈夫蒋某国扫墓,摆好祭品后被告人周某在坟前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冥纸时,燃烧的冥纸被风吹到旁边的茅草中,由于当时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开来,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4.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372元。
上述事某,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供认其失火的经过,且三次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2日,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一同到双溪村“唐某湾”为蒋某国扫墓,被告人周某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冥纸时引发森林火灾;
3、证人秦某、瞿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给已故丈夫蒋某国扫墓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双溪镇X村的林山;
4、证人瞿某丁、祁某戊、廖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祁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给已故丈夫蒋某国扫墓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证人瞿某丁、祁某戊、廖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祁某己的林山,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
5、双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扫墓引发的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周某在双溪村“唐某湾”扫墓焚烧冥纸时引发及失火后的山林状况;
7、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扫墓引发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9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4.5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4372元。鉴定人易纯仪、王吉安均系林业工程师;
8、提取打火机笔录一份、提取的打火机一个:提取的打火机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辨认无误,证明被告人周某是用提取的打火机点燃冥纸,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清明期间扫墓时,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因焚烧冥纸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如实供述犯罪事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某、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