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略)。
第三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5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张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对第三人欧某有到期债权32万元,第三人欧某在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有到期债权12.42万元(修公路收入)。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向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发出(2010)零陵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第三人欧某在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的收入12.42万元(仅限0.52公里范围),到期由本院提取后,转付申请执行人唐某,但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至今未协助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某、提取湖南省东安县国有林场应给付第三人欧某的工程款收入12.42万元(仅限0.52公里范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