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2004年6月,原告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王某上网与异性聊天后,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唐某丁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每周某视女儿一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告唐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5、网络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与他人上网聊天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和原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上网聊天属实,但我并非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唐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丁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唐某丁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3月11日婚生一女名唐某丁。婚初,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均能相互谅解。2012年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上网并与异性聊天后,非常不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被告随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丁与被告王某在恋爱及婚初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均很好,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本次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其主要原因是因被告上网与异性聊天后而原告不予理解所致,对此,被告应予检讨自身行为和顾及原告的感受,今后不应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但原告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信任,注重感情培养和情感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丁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