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大专文化,石匠,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甲,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父亲徐某兴带火种上山砍柴,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被火烧死,为此便伙同姑姑徐某仙等十余人到下塘乡政府打砸乡党委、政府办公室的办公桌椅。下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及时制止。在派出所民警钟某对被破坏的现场进行拍照固定时,徐某仙等人看见后一起上前抢派出所民警钟某某照相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钟某时派出所民警还对其进行殴打,致派出所民警钟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甲级。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乙、范某某、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徐某兴死亡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案发当日其到玉山县X乡政府时要求解决其父亲的事情,在推拉过程中并不知道被害人是警察,看到被害人在拍照,一时冲动打到了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身份,被害人钟某亦未着警服、未出示警官证;2、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甲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父亲徐某兴在山火中被烧死而与十余个亲戚一同到江西省玉山县X乡政府打砸乡党委、政府办公室的办公桌椅。下塘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制止。当派出所民警表明身份后,派出所民警钟某对被破坏的现场进行拍照固定时,遭到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一伙人的强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钟某系派出所民警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已履行,钟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了以上认定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称不知道被害人钟某是派出所民警,当时是一时冲动。
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下午14时30分许,他所在的玉山县公安局下塘派出所接玉山县X乡政府报案称玉山县X乡X村民徐某某及其亲戚因徐某兴被火烧死一事,无理要求乡政府赔偿而在乡政府打砸乡政府办公室。接警后他与下塘派出所其他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制止。到达现场后,戴某某所长、田某某和他一同表明了是下塘派出所民警的身份,戴某长一边劝说在场群众,一边要求他对现场进行拍照。他按要求拍照时,徐某某的姑姑徐某仙对他叫喊,经过耐心解释,徐某某的姑姑不仅不予理会,还煽动其他亲戚上来抢其照相机,在此过程中,徐某某先后对他的右眼打了二拳,后在大家阻拦下他才避开。同日下午6时许到玉山县中医院就诊。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家人因其父徐某兴在山火种被烧死,到玉山县X乡政府滋事、打砸乡政府财物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吴某乙、范某某、蒋某某、戴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父亲在山火中被烧死而与家人(约十余人)到玉山县X乡政府打砸财物滋事,下塘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制止,在民警表示身份后的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仍对正在拍照的民警钟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右眼受伤。
5、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玉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6、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徐某兴死亡责任认定书附卷为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人举证,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钟某系玉山县公安局下塘派出所民警,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不知道被害人系派出所民警,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表明身份,且其伤情不构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依法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美
审判员周仁裕
人民陪审员廖新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