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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绰号X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X村民,家住西安市X村X街X号。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1年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XX路XX花园门口,将1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陶XX)。

2、2011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雁塔X路XX广场将2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

3、2011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XX路XX花园XX酒店X房将1小包(约0.6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后陶XX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陶XX供述,公安人员随后在本市XXX路纬X街XX房将被告人梁X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大一小两袋冰毒(经鉴定该两袋毒品净重1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梁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XX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梁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其没有卖毒品给陶XX,只是与陶XX一块吸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三宗犯罪证据有瑕疵,只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梁军虎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XX路XX花园门口,将1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陶XX)。

2、2011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雁塔X路XX广场将2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

3、2011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XX路XX花园XX酒店X房将1小包(约0.6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XX。2011年8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将陶XX抓获。根据陶XX供述,2011年8月2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X北路纬X街XX房将被告人梁X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大一小两袋冰毒(经鉴定该两袋毒品净重1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梁XX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1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XX路XXXX酒店X房间将吸毒人员陶XX抓获,根据其交代,随后公安民警于凌晨3时,在本市XX北路纬X街XX房将梁XX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2袋(12克)。2、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状物,净重1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XX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3、西安市禁毒委员会的罚没收据,可证明对以上查获毒品予以没收。4、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书,可证明被告人梁XX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均为阳性。5、陶XX证言,证明2011年7月25、8月1日、8月2日先后三次从“XX”处购买毒品。6、辨认笔录,经陶XX辨认梁XX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被告人梁XX供述。被告人梁XX供述称,2011年7月25日20时许,陶XX给其他电话要冰毒,其约陶XX在XX花园见面,见面后他给陶XX1克冰毒,陶亚撑给了他600元,后他就开车走了。2011年8月1日8时许,他正在睡觉,陶XX给他打电话要2克冰毒,他们约好在XX广场见面,后他给陶XX2克冰毒,说是1200元陶XX先欠着。18时许,陶XX又打电话要冰毒,并让他到XX花园XX酒店X房间,大约次日凌晨1时许,他到XX酒店给了陶XX1包毒品,价值400元的,之后他就走了。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XX关于其没有卖冰毒给陶XX,只是与陶XX一起吸食冰毒,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宗犯罪证据有瑕疵,其只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梁军虎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梁军虎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此节不仅有卷内抓获经过、购毒者证言,而且有公安机关抓获购毒者后当场查获被告人梁XX所携带的毒品,人证物证俱在,还有被告人梁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梁XX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梁XX也未能就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其贩卖毒品过程中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起至2018月8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人民陪审员闫X

人民陪审员王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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