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丁某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某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就远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远通公司雇佣司机。2011年3月1日,王乐义驾驶豫F-x号客车与蒋建国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原告丁某受伤。事故认定王乐义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司驾人员险、乘员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x.2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减少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本、被抚养人丁某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子女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单位垫付医疗费用6006元,由于车辆有乘员险和司驾人员险,应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为此被告远通公司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用票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公司同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系被告远通公司雇佣司机。2011年3月1日王乐义、丁某共同驾驶豫F-x号客车,王乐义在驾驶期间与蒋建国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原告丁某受伤。事故认定王乐义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无责任。
丁某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336元(被告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006元),丁某伤情经鉴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人生活陪护2-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丁某宏、毛国霞。出院后陪护人毛国霞。原告丁某系城市户口,被抚养人丁某之父丁某安,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丁某之女丁某婕X年X月X日出生,丁某婕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另花费交通费890元,鉴定费1800元,照相费100元。经当庭核对,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006元。
原告所乘坐的豫F-x号客车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司驾人员险、乘员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系被告远通公司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远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远通公司购买了被告人保公司的司驾人员险、乘员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
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远通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006元,已经本院当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006元;
上述第某、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某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