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报警,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藏有大量假币。4月3日,公安民警从(略)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出未使用的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84张,共计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