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女,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鼓楼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期间,郑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对其经常居住地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郑某某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龙亭区,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