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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二次至本市X村X号民欣大酒店宿舍楼,翻越铁门进入院内,再分别进入一楼、二楼的宿舍,乘宿舍内人员熟睡之机,窃得刘某人民币1480元及手机一部、周某人民币960元、祁某人民币600元、顾某某人民币137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和MP3。

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盗窃时,被住在此处的民欣大酒店员工朱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交代了警方尚未掌握的其2009年5月23日、6月16日的盗窃事实,同年7月30日,吴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6日对被告人吴某某批准逮捕。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至西安的1217次列车上被抓获,当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祁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传讯时未及时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同意公诉机关当庭撤销对被告人吴某某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朱某萍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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