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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

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川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男。

原告邵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因被告借钱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0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沈某辩称,借条确由被告所立,但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1,000元,现同意归还余款49,000元;由于被告系低保人员,支付能力有限,只能每月还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于2010年2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借款60,000元于2010年3月6日归还。截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1,000元,尚余49,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还款11,000元无异议,同意将诉请的数额调整为49,000元,起息日调整为2010年4月11日;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一节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归还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一并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期限一节,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要求每月分期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49,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邵某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119.20元,被告沈某承担5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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