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2月17日自愿协议离婚,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到原告工作止,另约定教育费及医疗费由男方承担30%。离婚后,被告除每月300元外,从未支付过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目前,由于原告母亲无法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支出,仅靠原告母亲的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目前的收入仅每月1900元,没有能力按照原告的诉请支付抚养费,而且离婚时财产和房屋都是给了女方,在此基础上才订了离婚协议。被告只同意在其承受范围内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签署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离婚后原告由女方(即王某)抚养,男方(即被告张某)每月贴生活费三百元,贴到工作为止。教育费、医药费男方承担30%到工作为止。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目前工作单位为上海某公司,月收入为人民币1904.50元。被告目前已按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0年3月。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在随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理应向其支付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自2010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人民币480元,至原告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