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李某某、张某某受新阳冶金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口头委托,与靳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1、李某某、张某某将完好无损x矿热炉一台及全套生产设备和厂内所有设施、设备、配件、全套生产工具等一次性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靳某某;2、截止2005年4月20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如因以前的债务等问题影响靳某某正常生产,由此给靳某某造成的所有损失,李某某、张某某将按损失的100%赔偿靳某某;3、靳某某在2005年4月20日8时正式接管,所生产产品归靳某某,同时产生的费用由靳某某负担,在2005年4月20日靳某某将第一笔款60万元付给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过户、土地租赁等一切手续,靳某某在5月31日前再付给李某某、张某某30万元,在李某某、张某某办齐所有手续后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靳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分别付给李某某、张某某各45万元价款,并于当日接管该企业进行生产。
同年5月10日,靳某某出资设立了登封市金瑞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克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生产过程中,登封市环保局以靳某某铝硅铁厂未经验收,没有环保手续,擅自停运除尘设施为由对其进行处罚。2005年11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责令金瑞克公司关停整顿。为此,靳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新阳冶金协商要求退款,退还设备,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受新阳冶金的委托所签订的,其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靳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所转让的财产,系对新阳冶金资产的转让,李某某和张某某为靳某某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是收到靳某某交付的购厂款,靳某某受让新阳冶金资产后,于2005年5月,出资设立了金瑞克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加强铁合金生产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发改产业[2005]X号)的规定,靳某某应向河南省发改委报送相关材料,经核查合格者方可生产,但靳某某未向省发改委报送相关材料,未经核查即自行生产,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靳某某自己承担。靳某某以登封市环保局责令“靳某某铝硅铁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靳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张某某是受新阳冶金的委托与靳某某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阳冶金承担。故李某某、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靳某某请求李某某、张某某返还购厂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阳冶金辩称,委托李某某、张某某与靳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单位通知矿热炉报废,且该厂正常生产,合同应有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双方签订的铁合金冶炼炉“转让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双方签订的是转让x敞开式铁合金矿热炉及生产所需的配套设施和生产所需的证件。该铁合金冶炼厂的建设是违法的,依法也不能进行生产,更不能转让。一审中,登封市环保局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办[2005]X号文件都证明,该套铁合金矿热炉没有任何环保手续,并被政府关停。对方提交的新阳冶金年产4000吨硅铝铁合金建设项目登记表,不是双方转让x铁合金矿热炉的环保手续。该建设项目登记表不是一个合法的环保登记手续,更不能认定为是x铁合金矿热炉的环保手续。该套设备属于国家命令淘汰的设备,其生产工艺属于落后工艺,依法不能转让。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关系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由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新阳冶金返还现金90万元。
李某某答辩称:1、转让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方称不能转让无法律依据。2、政府关停不等于关闭,对方应向政府主张权利。3、该设备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可以转让。工商局给对方办理了登记,证明可以转让。4、李某某和张某某属代理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2、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3、转让的炉子不仅可以生产铁合金,还可生产硅铁铝,且可以升级改造。请求维持原判。
耿某波及新阳冶金共同答辩称,公司派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钱公司已收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转让合同项下财产,除矿热炉外,还有设施、设备及配件等(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2、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波及新阳冶金之间是授权或者是委托关系,且均于不同角度参与了合同签订和履行。3、2004年8月10日的建设项目登记表,登记的是x冶炼炉;该登记表未经当地环保部门签字及加盖公章,郑州市环保部门意见栏系空白,但在省环保部门意见栏中,却注明,同意市环保局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199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适用有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有能产品,停止适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明确提出,“2001年底前淘汰x及以下的铁合金电炉”。2002年3月4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环保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严控制铁合金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的意见》中再次提出,“目前仍没有淘汰的x及以下的铁合金电炉要立即淘汰”。2004年4月4日,经国务院同意,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的若干意见》中再次提出,“坚决淘汰单台装机容量x及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炉和100立方米以下的铁合金高炉,对依法淘汰的生产装置要进行废毁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所涉的x矿热炉,是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做废毁处理。本案中的x矿热炉及设备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04年8月10日的x冶炼炉建设项目登记表,无当地环保部门签字、盖章,无郑州市环保部门的意见及签字盖章,仅有河南省环保部门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正常的审批程序,且无法证明是否为本案所涉矿热炉的环保手续,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该设备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他人使用。故靳某某上诉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新阳冶金对本案纠纷均负有责任,答辩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相关规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靳某某返还90万元;
四、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返还x矿热炉一台及设备、设施、配件(详见判决书后附的财产清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李某某、张某某、耿某某、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