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某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5元,减办收取计人民币450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8元,合计人民币7635.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