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李记方家喝酒,喝完酒后被害人李XX骑着自己家的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乡X路口吃饭,饭后丁某以借车买烟为由,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抵押给原阳县X镇X村李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价值5687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XX。
2010年4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还先后诈骗他人财物7次,诈骗数额分别为:792元、2210元、2567元、1090元、1517元、1808元、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到条、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电动车凭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李XX家喝酒,喝完酒后被害人李XX骑着自家的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乡X路口吃饭,饭后被告人丁某以借车买烟为名,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价格抵押给原阳县X镇X村李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价值5687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XX。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镇X村李XX家中,以还李XX钱为由将被害人李全营的新陵牌助力车骗走。将该车变卖240元,赃款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新陵助力车价值2210元。
3、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乡X村其干爹李XX家中,将被害人李XX的金航牌助力车骗走,将该车变卖200元,赃款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金航助力车价值2567元。
4、2010年夏天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和贾XX在原阳县一中玩时,遇见贾XX的同事时XX,被告人丁某以到街上买东西为由,将被害人时XX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时XX。
5、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和同村的丁XX在原阳县X镇黄某大厦的地摊吃饭时,被告人丁某以去接朋友为由,将被害人丁XX的兰田牌电动自行车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兰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7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给还被害人丁XX。
6、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打车去原阳县X乡X村找马XX玩耍,喝过酒后,被告人丁某借车回家为由,将被害人马XX的雄风牌电动自行车骗走。赃物变卖150元,赃款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7元。
7、2010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在原阳县县X村X村民蔺XX,被告人丁某以借车买药为由,将被告人蔺XX的洪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给还被害人蔺XX。
8、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到原阳县X乡X村哑巴张XX家中,以用手比划借摩托车到县城办事为由,将被害人张XX的金城牌90型摩托车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骗的金城牌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丁XX、李XX、李XX、蔺XX、时XX、马XX、李XX、李XX、丁XX、张XX、芦XX、陈XX、郭XX、娄XX、张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用户存根、检验合格证、合格证、机动车发票、用户保修凭证、电动自行车登记单、保修卡、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一年内多次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严严惩处。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害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李XX、马XX、李XX的赃款分别为200元、150元、24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人李XX、马XX和李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