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赵国胜、邱建兴(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色港湾小区X号楼X楼东户被害人陈××的住处门口,赵国胜用自制的塑料片捅开房门后,其与邱建兴进入陈××的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屋内的一个x牌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四包茶叶等物盗走。2010年1月20日,赵国胜将该手机以5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赵国胜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低价购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x元。2010年5月6日18时许,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赵国胜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