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25岁。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兼任郑州市奎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受法人孙某某委托,为公司办理郑州承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谢某某又委托中介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在中介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缺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谢某某便将郑州市奎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提供给办假证的人,以100元的价格让办假证的人伪造了一份郑州承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盖有伪造的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公章。谢某某将此表交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将此表提供给工商行政部门,取得公司登记。2010年4月份,孙某在办理企业年审时,伪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被郑州市中原区环境保护局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孙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伪造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环境保护局报案及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