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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在瓦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某某,1997年农历2月4日出生;长女李某某,2004年农历2月4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根据目前状况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23日在瓦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某某,1997年农历2月4日出生;长女李某某,2004年农历2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有时会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潘某某虽然提出双方感情不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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