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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顾某、严某与顾某、施某、顾某、张某、顾某,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原告顾某

原告严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被告施某

被告顾某

被告张某

被告顾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严某、顾某、严某与被告顾某、施某、顾某、张某、顾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顾某、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沈某,被告顾某,被告顾某、施某、顾某、张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顾某、严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于2009年5月拆迁,该房屋产权人为顾某、顾某、张某、顾某,户籍登记人为顾某、施某、顾某、顾某。拆迁单位根据相关政策,将原被告八人列为被安置人员,并于2009年5月5日与顾某、张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确定的安置补偿款数额为人民币x.80元,由被安置人购买动迁安置房三套。2009年6月5日,被告之间签署了《家庭协议》,其中确定了被告顾某与三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涉的居民动迁政策是按每户之家庭结构来确定可购买的房屋数量,本案动迁户家庭结构为包括原告一家在内的三户,恰好对应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故该房屋的其中一套,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应为原告所得。同时,根据补偿协议及具体安置细则,本户可获取的安置补偿款总数为人民币x.80元,被安置人口为八人,故按人均计算,三原告共可获得安置款人民币x.28元,而三原告可获得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安置购置价为x元,因此,安置款与房屋购置款之间的差价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而被告却利用其与拆迁单位签约之便利将权利人确定为顾某并拒绝按原告提出的方案对安置利益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购房权利人为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奖励费人民币x元(计算方法为:以安置补偿款总数为人民币x.80元、被安置人数为八人来计算每人可得的平均安置补偿费及奖励费,其中扣除第一项诉请中房屋的购房款);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顾某、施某、顾某、张某、顾某辩称,一、原告顾某原户籍并非坐落于本户内,被告出于亲情及维护顾某之利益,于1996年同意其户籍迁入本户。当时顾某曾就放弃房屋动拆迁安置补偿作出过承诺;二、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有权取得安置补偿并作为产权人购买房屋,其所得到的安置补偿符合动拆迁规定。原告作为本户的同住人,亦可在本次安置补偿中取得利益,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对房屋产权的共有关系,原告亦无权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三、被告同意在本次拆迁中对原告进行安置,安置的方法应由被拆迁安置人之间协商一致解决,原告诉请中的安置补偿方式无法律依据,部分安置费用因原告并非被拆迁人而无权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给付的安置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亦不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中被拆迁人为被告顾某、顾某、张某、顾某,依据动拆迁法律规定,第三人只对以上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相关补偿款的领受及房屋产权的购置均应由被拆迁人行使权利,原告的安置补偿应由被拆迁人负责,故原告之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同时,假设三原告的安置因素被排除,则以被告一户的家庭结构,该户亦可选择购置配套优惠商品房两套或三套,如选择购置三套的,则面积应小于本案实际购得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顾某、顾某、张某、顾某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本户拆迁安置人口核定为原被告共八人,应获取的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80元。实际被拆迁人以上述安置补偿款优惠购置配套商品房三套。为此,被告顾某、顾某、张某、顾某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交拆迁方备案,协议中载明,上述配套商品房中“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为顾某,同住人为三原告。此后,原被告之间为安置补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被拆迁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顾某、顾某、张某、顾某,原告顾某之户籍落户于上述房屋;二、顾某为顾某、施某之子,顾某为顾某、张某之子,顾某为顾某之侄,严某为顾某、严某之女;三、据被告自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顾某。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于被告顾某名下,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实际应为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方与被安置方,均应遵从国家动拆迁政策法规的规定签订并切实履行生效的动拆迁安置协议。根据相关规定,无论原被告所在户的动迁采用何种安置方法,与动拆迁安置部门签订安置协议、获取动迁利益的主体均应符合被拆迁人资格。而其他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的被安置人,有权向获得安置补偿的被拆迁人主张属于其自身份额的安置权益,但该主张必须建立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符合动迁安置补偿分配原则的基础上。现经本院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被告顾某、顾某、张某、顾某,则以上四被告与作为动迁安置方的第三人订立动拆迁安置协议并以安置款购置配套商品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可要求被拆迁人在获得上述拆迁补偿利益后履行对原告的安置义务,但原告认为本户安置所取得的配套商品房系按该户家庭结构分配、以及所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款、奖励费应由全部被安置人平均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无确凿证据可加以证明,况且,即使本案三套商品房的取得确实包含了三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构成因素,亦不能表明原告必然有权获得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的主张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严某、顾某、严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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