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通过他人得知在广州的王某广(因本案批捕在逃)有假冒卷烟卖,于是与王某系,双方约定,被告人陈某甲电话确定所购数量,以假黄某蓉王60元/条、假蓝芙蓉王90元/条、假精品白沙烟25元/条、假软白沙烟20元/条、假红双喜烟25元/条的价格,将购烟款通过银行汇款至王某广提供的银行账号后,由王某广通过长途汽车托运将假烟发货到耒阳给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牟利。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给王某广汇款23笔,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甲取得所购假烟后,在原购买价格上加价,通常以假黄某蓉王80元/条、假蓝芙蓉王120元/条、假精品白沙烟30元/条、假软白沙烟27元/条、假红双喜烟30元/条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金某乙、袁某某、廖某某、林某丁、邓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庚、钟某某、董某、李某辛、应某某、金某壬等个体烟酒户,从中牟利,累计销售金某x元。2010年3月15日,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租住处共查获芙蓉王、白沙、双喜、中华等品牌卷烟231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某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金某乙、胡某某、袁某某、林某丙、廖某某、林某丁、邓某某、刘某戊、张某某、刘某己、王某庚、钟某某、董某、李某辛、应某某、金某壬、陈某癸、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销售假冒香烟统计表,存折往来账查询,汇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纸条,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处卷烟定价单、物品移送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取款视频截图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卷烟而销售,销售金某x余元,货值金某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伍桂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某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某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某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某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