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的父亲梁某乙与被告(原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但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应给付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现已经上小学,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每月300元抚养费,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止。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我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已经把财产折抵抚养费了。调解书中他给我5,000元是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大部分财产折抵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梁某乙刚所生之子。被告与梁某乙于2008年4月30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梁某乙生活。原告现就读小学一年级。被告离婚后至今一人生活,因患病无法从事其他劳务,居无定所,仅以个人口粮田(3.2亩,每亩每年以450元已被租给扣大棚户)收入维持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建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梁某乙与原告的母亲即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的父亲梁某乙自愿主张抚养原告,梁某乙就应考虑到原告读书这一最起码的常识,梁某乙要求自行抚养原告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随其生活并无证据证明梁某乙无能力抚养原告;且被告生活条件较差,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