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耒阳市公安局保安,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给在耒阳市公安局当保安的被告人付某某,要付某他从耒阳市公安局买一辆便宜摩托车,被告人付某某说买不到。6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问付某时上夜班,并说等付某夜班的时候到公安局盗一辆摩托车。6月2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尹某某在耒阳市X路一歌厅唱歌时,2被告人进一步商量到公安局进行盗窃。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进入公安局后,便在机关大院寻找目标,由于天黑,尹某某又从付某某手里拿了一个电筒在大院后面发现被害人许某某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未上防盗锁,被告人尹某某将摩托车龙头锁扳坏,将摩托车推出院内小门,被告人付某某将院内小门门锁打开后,被告人尹某某将车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2226元。案发后,该车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瑞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