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银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银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银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明。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在外赌博,又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调解和好。事后,被告仍不改正,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是自由恋爱,有深厚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只是偶尔打下扑克牌,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偶尔会打架,打架也是因为原告拿走小孩读书的钱。夫妻共同存款有x元,存在原告处。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从小一起长大,1993年11月自由恋爱谈婚,1994年12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也逐渐恶化。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双方调解和好。2009年7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气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高低床一张。共同存款x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没有提供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x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福县(略)人民政府民政所婚姻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因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小孩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出发,尊重小孩的意愿,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要求过高,应该依法核算。被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x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x元,对另x元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x元的存款,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有,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但从照顾子女权益及方便处置财产的原则出发,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阳银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明(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该款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气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高低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存款:x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银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