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赵某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曾某即原告。2004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赵某经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曾某与赵某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赵某与曾某离婚。二、儿子曾某由曾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曾某负担;曾某月收入低于2000元时,赵某负担抚养费为曾某小学期间每月200元,中学期间每月300元,大学期间每月400元,于每年1月份给付,2004年度于2004年2月份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2008年至今为原告曾某支付的教育费主要有:2008年12月12日的湘潭县某学校学位预定费1000元;2009年2月6日的湘潭县某学校2009年上学期学费3980元;2009年4月3日的湘潭某实验学校的学费、生活用品费共8300元;2010年8月13日的湘潭某实验学校学杂费2810元;2011年2月18日的某实验学校学杂费、周末活动费共3350元。原告现在在湘潭某实验学校读初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于2004年6月20日与上海椰岛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湘潭市某房屋属被告赵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与被告赵某在离婚调解书中已就抚养费负担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不能就此免去赵某作为母亲所应履行的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抚养费中已包含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所以,对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承担50%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教育费、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实际支付,仍应按原来的调解协议履行,不属于本次诉讼审理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从原告成长需要及学习费用增加角度出发,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参照2010年湘潭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及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有的约定,酌情确定抚养费为45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自2011年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曾某抚养费人民币每月450元,至曾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根据。1、被上诉人曾某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缺乏诉讼前提;2、本案不存在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曾某一直由其父亲抚养;3、抚养义务的分配已由江苏省锡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由其父亲承担抚养义务,只有在其父亲丧失抚养能力时才考虑由母亲承担部分或全部抚养义务,故本案中一般情况下母亲是没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二、一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和“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关曾某抚养费承担一事已经由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进行了明确的处分,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下,应该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再次对抚养费一事进行与生效在先的调解书相冲突的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曾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曾某父亲曾某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无力独自承担曾某的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曾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和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某款关于抚养费计算的一些规定,均不能构成判决的理由,本案应该适用的法条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又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某作为被上诉人曾某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就读湘潭某实验学校,生活和学习费用等开支增加,被上诉人曾某的父亲曾某与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新情况出现后,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抚养费,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不存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以及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理由出现,一审判决缺乏诉讼的前提和判决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是结合本案事实适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是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而本案是子女要求母亲承担抚养费义务,故可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的父母于2004年2月20日经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4年6月20日与上海椰岛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就读于湘潭某实验学校等新的事实和情况的出现,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一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诉讼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的,故亦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