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正月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枚。近些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与原告方亲友关系不和睦,造成夫妻不和,诉请离婚。
被告吉某辩称,夫妻双方关系不和睦属实,但主要是原告自己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所致。另外,原告方亲友一直对被告有成见,主要原因在原告亲友。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吉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同年10月8日生女儿刘某枚,现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同时由于原告父母生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与原告父母矛盾较多,引起原告亲友与被告长期不和睦。原、被告从2011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在住地修建有二间平顶房屋,承租所在村耕地6.8亩。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虽与原告父母存在矛盾,但原告父母均已去世,矛盾的另一方已经不在人世,被告应不计前嫌,逐步消亡过去的记恨,主动恢复与原告及亲友的正常人际关系。原、被告亦应共同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某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