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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姜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姜某(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原告、第一、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9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因无法认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肇事车辆沪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二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4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律师代理费3,000等合计153,703.10元中的132,177.2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尚应支付原告109,677.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同时称事故造成第一被告如下损失: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825元合计3,425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亦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另称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明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1,950元,故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7天(至定残日止),原告提供的本市X镇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租人房产信息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车辆检验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2,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X镇X村某号。自2008年8月起,原告租房居住在本区X村某号,并自2008年9月起在某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一、二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第一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第一被告基本信息、第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员工劳务协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车辆检验、修理、施救、停车费发票、物损评估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因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7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2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定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故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2%=69,211.2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950元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其所从事的工业行业本市居民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事发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为1,950元/月÷30×118=7,670元;护理费5,860元,符合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停车及施救费400元、车辆检验及评估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5,245.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49,225.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39,225.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9,612.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7,67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8,991.2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73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停车及施救费400元、车辆检验及评估费420元等合计2,42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21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第一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2,825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3,425元,因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故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2,825元中先由原告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50%为412.50元;第一被告的其他损失600元,由原告承担50%为300元,原告共应赔偿第一被告2,712.5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3,822.60元,与其已支付的22,50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损失2,712.50元相抵,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1,389.90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8,33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损失98,331.3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某1,389.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第一被告负担1,11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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