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二被告两家的耕地相邻,当时队里留一条四米宽的生产路X路,被告将路给侵占后种上了农作物,造成我家无法走过水龙带,因此产生纠纷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排某妨碍,恢复路的原状;2、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生产队在我地里打井时,划给了我1.5亩耕地作为补偿,并不是在我地里留生产路,我拥有该宗土地的管理权和生产经营权,应该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耕地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被告的耕地南头原有生产队水井一眼,供附近农田取水灌溉所用,目前该水井已经报废停用,在被告耕地的西侧中间地带,又重新打了一眼水井,供附近农田灌溉所用,现被告地里的两座塑料大棚之间宽约1米、南北走向的空地,是原水井报废前灌溉耕地时的水路,留水井时生产队多划给被告1.5亩耕地。
上述事实,由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取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必须使用二被告的土地过水灌溉其土地,应当予以准许,二被告应当配合并给予便利,但原告应在必要限度内合理使用并尽量避免对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诉某主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可从被告杨某乙、王某耕地中间的东西路上铺设水龙带灌溉其农田,被告杨某乙不得干涉并提供便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