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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汪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汪某系古阳镇X村民,被告王某系古阳镇X村民。1980年,国家进行土地包产到户时,本镇X村)村X村X路便道一块自留地。自留地左边为本镇X村)村民王某家的房屋,右边齐村民宋太新家屋场。前面为修建铁路时留下的铁路便道。孔庆连自留地历史通道系从村民宋太新房屋方向某往铁路便道。1984年时,原告汪某与本村村民孔庆连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原告汪某用自家承包的下溶湾自留地与孔庆连位于思源桥村茶园边的这块自留地进行了互换。1985年时,原告汪某将此块自留地约0.2亩面积转卖给杨某权,1986年杨某权在该地建房,两层砖房建成后,原告一直从杨某权砖房外通行。1997年左右,杨某权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现州国土局干部杨某双,杨某双买房之后,将房屋前面进行保坎,并将通往原告汪某自留地一侧的通道用保坎及大门封闭。2000年,杨某双又将该房屋卖给古丈县人张健。经现场查看,张健房屋现通往原告汪某自留地一侧的通道已被砖块完全封闭。另查明,1973年,古阳镇X村茶园中位于左齐王某龙屋檐下水沟为界,右以汪某自留地为界的一块空白土地划归村民田梦鱼(被告王某之母)做为宅基地,王某家在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木房。1993年古丈县人民政府给被告王某母亲田梦鱼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红线图中标注了被告主房屋及牲房方位(与被告现在房屋及猪栏现状位置比较,基本一致)。1999年,被告王某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两层砖房,建成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汪某遂开始从被告家一侧进入原告自留地从事生产活动。2010年农历正月间,原告汪某购买砂石等材料,准备铺设从被告王某家一侧到自家自留地的通道,受到被告阻拦。2010年3月,被告王某在该条小道上修建了围墙及大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村干部对本案历史通道形成意见不一,经当地村委调解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到该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讼争系相邻通行关系。所谓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的关系。原告汪某为证实原告自留地具有两侧两条历史通道,提供了当时土地互换人孔庆连等人的证明,而被告王某则提供了当时分地村干部证人向某甲等人证明,用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经该院实地查看,双方相邻土地界限有被告的猪栏及猪栏后面一长排五加皮树土坎相隔开,虽在双方相邻土地界限后坎有部分翻越通行的痕迹,但并无明显的历史通道通行路线;此外,被告王某提供了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红线图中标注了被告原来木房及牲房方位,与被告重建房屋及猪栏现状位置比较,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变动,因此原告所诉被告重建房屋及搬迁猪栏占用了原告的历史通道并无扎实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关于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承认从1999年开始,由于房屋建成后,被告外出打工,家里疏于管理,原告汪某开始从被告家建好的保坎上通行至原告自留地的事实,该院调取的证人张时振对此也有类似的陈述。因该条小道系原告汪某未经管理人许可,自行从被告管理的宅基地中通行形成,不属于历史通道,原告如需继续在被告家管理范围内通行,应取得被告方同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从被告房屋一侧通行并拆除堵塞在通道上的构造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历史道路通行权或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道路通行问题。被告关于自家房屋边不存在历史通道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早在80年代,上诉人便是经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右侧通往自己菜地的,退一步说,就是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1999年,此路已通行了十多年,也形成了历史通道。被上诉人是否外出打工这一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二、一审判决有悖于相关立法精神。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处理都有类似的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自家的菜地无路可走,望二审法院明查这一客观事实,公正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内早在多年前已形成了历史通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悖于立法精神,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不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宅基地内的路是80年代的历史通道,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菜地抛荒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汪某自己把路卖给别人,别人将此路堵死,现在上诉人走的这条争议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

在庭审中,上诉人汪某申请证人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宅基地内有一条小路通往上诉人的自留地。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称证人向某乙的证言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向某乙的证言作如下确认:从被上诉人王某宅基地使用证来看,其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标明有通道,对向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相邻关系而引发的通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是否有一条通往上诉人自留地的历史通道。首先,本来通往上诉人汪某的自留地有一条老路,然而1985年时,汪某将此块自留地的前半块卖给了杨某权,杨某权在此修建了两层楼的砖房,上诉人汪某一直从杨某权砖房外的老路通行至自家的后半块自留地。在1997年左右,杨某权将该砖房卖给了杨某双,杨某双买房后将房屋前面进行保坎,并将通往上诉人汪某后半块自留地的通道用保坎及大门封闭。所以,造成上诉人汪某现在无路可走的局面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次,从被上诉人王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来看,该证红线图中标注了王某木房及牲房的方位,与王某重建房屋及猪栏后的现状位置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变动,并且在王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也没有标明有一条历史通道,因此,上诉人汪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有一条历史通道的上诉理由没有扎实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汪某也从王某的宅基地内通行过,但并不属于历史通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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