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利、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先,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丁(又名罗X),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辛,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壬,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癸,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符某某,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梁某癸,男,苗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以上30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麻云超,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
负责人胡某,系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投资人。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某、符某某等30人以及原审被告胡某采石某、胡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利、向某先,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某、符某某等3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麻云超,原审被告胡某采石某、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某、符某某等30人,原审被告胡某采石某的负责人胡某、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胡某在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某,企业住所地为花垣县X村。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成立后,在花垣镇X村开办为采石某,经营建筑用砂。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雇请吴某丙等30原告为其做运输服务。从2009年以来至2010年12月,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共欠原告吴某丙等30人运输费未予付清,具体欠工资数额分别为:吴某丙x.42元、龙某丁又名罗Xx.93元、符某戊x.05元、吴某己x.62元、吴某庚x.79元、梁某辛x.48元、杨某壬x.8元、梁某癸x.68元、伍某某3388.05元、吴某某x.49元、伍某某2392.35元、伍某某x.6元、吴某某4783.12、张某x.45元、石某某8398.61元、吴某某x.61元、伍某某x.87元、伍某某x.99元、符某某x.66元、伍某某x元、吴某某8082.39元、石某某x.4元、石某某x.85元、刘某某7264.5元、龙某某7604.19元、龙某某8129.25元、石某某7787.3元、符某某3560元、刘某某424.48元、吴某某1356.37元的运输费,以上共计欠原告方的运输费为x.88元。
2009年-2010年,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在经营期间将其生产的砂石,销售给吉茶高速的多个标段。
2010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石某乙与案外人李某、何某、向某达成《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并于同日到花垣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公证,公证处同日出具公证书〔(2010)花证字第X号〕,该协议约定:甲方胡某将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资产、固定设备、生产线路、采石某地、所采出的石某、石某、碎石某所有财产及权益,包括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全部转让给丙方石某乙,折价165万元,由石某乙另外独立生产经营,胡某协助石某乙办理有关生产销售事宜,胡某所欠乙方李某、何某、向某的债务由石某乙、胡某共同偿还。胡某在开办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期间,所欠他人的债务,由胡某自行偿还。所转让的两个采石某以三方申请公证机构拍下的照片为准,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采石某所有产权交由石某乙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偿还本协议债务。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
该三方协议签订后石某乙接管转让的采石某,并已经开始组织生产,但未办理工商企业执照的变更手续。2010年10月17日至12月7日,石某乙将花垣县胡某采石某原生产出的存放在当家采石某地上约x吨的碎石某及新寨村采石某石某线上存放的石某以石某乙碎石某的名义销售给湖南省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在吉茶高速的项目部,即湖南省路桥集团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0标项目部。2010年12月26日,石某乙与吉茶高速C10标进行结算,其中混合料3347.1,价值x元(3347.1吨×30元/吨=x元),石某44.3吨,价值1162.88元(44.3吨×26.25元/吨=1162.88元)。2010年12月26日石某乙与吉茶高速C10标第二次进进行结算其中混合料x.7吨,价值(略)元(x.7吨×30元/吨=(略)元),石某7293.15吨,价值x.19元(7293.15吨×26.25元/吨=x.19元),二次结算共计货款(略).07元。
在审理本案中该院以(2011)花民初字第47-2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该货款x元作先予执行款至本该院账户。在审理其他案件中裁定保全x元。石某乙于2011年1月29日提取了x元。
另查明,石某乙碎石某未在工商注册,且被告石某乙也没有该实体。
由于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拖欠原告等人运输费,原告等农民工多次找到被告胡某要求其支付工资,并到花垣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9月上旬,麻国权、胡某、石某乙、吴某某等人来到花垣镇X镇人民政府干部经过做大量的思想工作,吴某某、石某乙表态组织采石某生产后,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运费费用由他俩负责。
2011年1月5日,(略)织农民工代表与被告石某乙协商如何某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由于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未能支付本案原告等人为采石某运输碎石某运费,原告为追讨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所欠的薪资,分别到县、州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和司机运费问题,请求解决未果,遂向某院起诉。
原判认为,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在经营生产期间,其所拖欠吴某丙等30名原告的工资共计x.88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尚欠30名原告运输费共计x.88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欠原告的运输费为企业债务,被告胡某作为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投资人、经营者,理应积极履行支付30名原告运输费的义务。但其却不当处置企业财产,转让企业所有资产给被告石某乙,有意规避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所欠30名原告运输费的债务,且在原告讨薪时不积极面对、主动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胡某的行为明显不当,侵害30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某在花垣县胡某采石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对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胡某与被告石某乙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被告胡某将其投资的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石某乙,属将其个人独资的企业转让给石某乙,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石某乙已实际接管该企业并组织生产,且以其名义将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库存的砂石某售给湖南省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在吉茶高速C10标项目部;同时石某乙在花垣镇人民政府处理花垣县胡某采石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运费时,明确承诺其组织生产就承担支付工资及运费的责任,该承诺事实上就是一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转让,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胡某与石某乙在协议中约定所欠他人债务,由胡某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债权人,该约定仅能约束胡某与石某乙。据此,被告石某乙作为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受让人应在接受该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30名原告运输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作为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应有的责任,应对该企业转让前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依照双方的财产转让协议,为维护交易安全,确保无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保护现受让人石某乙的利益,石某乙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另案对胡某主张某己的权利。被告石某乙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作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支付所欠30名原告的运输费共计x.88元,其中原告吴某丙x.42元、龙某丁又名罗Xx.93元、符某戊x.05元、吴某己x.62元、吴某庚x.79元、梁某辛x.48元、杨某壬x.8元、梁某癸x.68元、伍某某3388.05元、吴某某x.49元、伍某某2392.35元、伍某某x.6元、吴某某4783.12、张某x.45元、石某某8398.61元、吴某某x.61元、伍某某x.87元、伍某某x.99元、符某某x.66元、伍某某x元、吴某某8082.39元、石某某x.4元、石某某x.85元、刘某某7264.5元、龙某某7604.19元、龙某某8129.25元、石某某7787.3元、符某某3560元、刘某某424.48元、吴某某1356.37元的运输费
二、被告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乙在其接受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应支付30名原告的运输费共计x.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54元,保全费3300元,由被告花垣县胡某采石某、被告胡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石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石某乙承担补充责任,扣押、冻结划走石某乙采石某的货款,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胡某采石某与石某乙采石某是两个不同所有权属的企业,胡某采石某已注册登记,地址在花垣镇X村,属胡某独资经营,而石某乙采石某是在花垣镇X村其权属是石某乙、李某、何某、向某共同所有的。一审法院在吉茶高速公路C10标段扣押的货款属石某乙采石某所有,与胡某采石某无关。在花垣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石某乙将当家村胡某采石某租赁给朱长松经营,以偿还胡某采石某所欠农民工工资及运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乙是花垣县胡某采石某的受让人,从而判令其承担补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石某乙并没有在当家村胡某采石某进行过一天生产经营;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石某乙承担胡某自己经营当家村采石某时所欠民工工资的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胡某多次以多种形式说明所欠民工工资与上诉人石某乙无关,是胡某本人经营期间在当家村胡某采石某所欠,与石某乙无关;四、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胡某应承担民工工资的全部责任,但判决胡某本人对自己独资的企业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6日胡某将采石某全部资产转让给石某乙,这一认定是虚假的;五、石某乙采石某在生产经营期间也欠下大量民工工资及运输等费用。原计划用C10标段95万元进行偿还,现花垣县人民法院将这部分货款判决给偿还胡某所欠民工工资及运输费用,那么石某乙采石某所欠民工工资及运输费用就会落空,将会造成社会不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冻结了新寨村石某乙采石某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某、符某某等30人共同答辩称:一、胡某采石某、石某乙、胡某属于共同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人;二、石某乙无权变卖农民工生产出来的砂石某品,胡某与石某乙均承认,为了规避债务清偿责任,2010年10月16日胡某与石某乙签订的胡某采石某资产全部转让是虚假的公证,所以企业转让后石某乙并未支付胡某转让款165万元。石某乙承认实际上并没有接受转让资产,也没有变更工商注册,因此石某乙无权将农民工生产出来的砂石某自卖给湖南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法院调查证实,被石某乙变卖的产品仍属于胡某采石某的产品,其产品销售资金属胡某所有,所以石某乙和胡某采石某以及胡某就是本案的共同责任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石某乙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胡某采石某、胡某共同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石某乙的名义卖掉的砂石某有131万元,其中有36万元石某乙已经领取。胡某将采石某交给石某乙,但石某乙并没有将转让费交给胡某,所以产品应当属于胡某采石某的,也属于胡某的财产。110万元是原来胡某采石某生产的,而不是石某乙在的时候产的。一审法院冻结石某乙处理的胡某采石某的砂石某95万元,用该款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转让,也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货款应当归胡某所有,用胡某的货款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是正确的,石某乙以其名义处理了胡某的砂石,并领取了砂石某,所以是被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某乙向某院提交了以下6份新的证据:
证据1、李某、向某、何某关于《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胡某采石某是胡某独资,石某乙没有股,石某乙新寨村石某厂胡某已将其股份在2009年9月19日转让给他人;
证据2、胡某、李某、石某乙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一份,拟证明胡某采石某、李某、石某乙三方合伙投资兴办新寨村石某加工生产线,胡某只占27万元的股权;
证据3、胡某、何某、向某三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同日胡某收条一份,拟证明胡某将其在新寨村石某厂5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和向某,转让后胡某只有25%的股份,并且胡某已收到何某、向某的转让款20万元;
证据4、胡某借条4张,拟证明胡某已没有钱,转让协议生效;
证据5、2010年2月10日胡某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胡某已将新寨村石某生产线25%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抵扣胡某的借款20万元;
证据6,2011年3月6日石某乙与朱长松签订的《采石某租赁协议书》及2011年8月18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石某乙没有实际经营胡某采石某,胡某采石某实际上由花垣县人民法院掌控,石某乙不应对胡某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上诉人石某乙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某、符某某等30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退股协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2、证据2不真实,是石某乙规避债务而签订的合同;
3、证据3是为了规避债务,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4、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
5、证据5内容不真实;
6、证据6采石某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公告合理合法。
对上诉人石某乙提交证据,原审被告胡某采石某、胡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不真实,当时胡某没有参与协商;
2、证据2是胡某为了规避债务签的;
3、证据3不真实,当时胡某欠的债务太多,为了规避债务,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
4、证据4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
5、证据5承诺书是胡某逃避债务写的;
6、证据6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某、符某某等30人向某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即:2009年4月10日胡某与花垣县麻栗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新寨村石某厂属于胡某的采石某。
上诉人石某乙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胡某采石某、胡某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内容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李某、向某、何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系复印件,且合同当事人李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系复印件,合同当事人何某、向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4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证据5承诺书系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6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承认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为扩大生产规模,胡某采石某、胡某在花垣县X村增加一条石某生产线(即后来石某乙所称的新寨采石某),2009年4月10日胡某与花垣县麻栗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新寨石某生产线的用电事宜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011年3月6日上诉人石某乙以其名义将胡某采石某(花垣县X村)租赁给朱长松,双方签订了《采石某租赁协议书》。2011年8月18日,该采石某又转租给邹敏生产经营。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上诉人石某乙对胡某采石某包括新寨石某生产线的资产是否具有处分权。
胡某采石某系胡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进行工商登记,地址在花垣县X村。为扩大生产规模胡某及胡某采石某又在花垣县X村增加了一条石某生产线,该石某生产线附属于胡某采石某,是胡某采石某的一部分,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生产企业,该石某生产线的《供用电合同》也是胡某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依据对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胡某个人对该采石某及石某生产线依法享有所有权。至于胡某采石某或石某生产线是否还有其他投资人,这是各投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2010年10月16日,甲方胡某,乙方向某、何某、李某(案外人),丙方石某乙三方签订《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并于同日到花垣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0)花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转、受让的标的为当家村X村石某生产线全部资产(生产设备、设施、所采出的产品及采石某、土地使用权等)折价165万元转让给石某乙,由石某乙另外独立生产经营。但石某乙在上诉状和庭审中明确承认,《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胡某采石某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胡某采石某仍属胡某独资经营,原审被告胡某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石某乙并没有真正取得胡某采石某的所有权。上诉人石某乙以石某乙碎石某的名义将胡某采石某的约x吨碎石某石某生产线上存放的石某销售湖南省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吉茶高速C10标项目部的行为,侵害了胡某采石某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胡某采石某农民工工资及司机运费,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所销砂石某款(略).19元中的x元,并无不当。胡某采石某所欠农民工工资,由胡某采石某和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上诉人石某乙以石某乙碎石某的名义变卖了胡某采石某农民工生产出来的砂石,
一审判决上诉人石某乙对胡某采石某所欠司机动输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胡某与石某乙、胡某与其他人之间的投资或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石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上诉人石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壬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