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2时左右,在郑东新区X乡磨李拆迁安置小区X号楼工地,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史ⅹⅹ等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唐某某用削皮刀将史殿东的胸部扎伤。经鉴定,史殿东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ⅹⅹ的陈述、证人魏ⅹⅹ、唐ⅹⅹ、李ⅹⅹ、史ⅹⅹ、刘ⅹⅹ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致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