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高砦菜市场西门处,趁被害人权××买菜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1300元现金及夏普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890元)盗走。公安人员于2010年9月20日在高砦菜市场附近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形迹可疑时将其抓获,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领据、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权××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21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