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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4月8日,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郏景路交叉口时,与崔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构成九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车主给我支付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公安交警部门交押金x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3、按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8时50分,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郏景路交叉口时,与崔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崔某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右胫腓股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住院168天,花医疗费x.1元。同年10月19日在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崔某的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崔某的车辆损坏后,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更换材料费860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910元。2、马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以马某爱人李青春的名义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3、崔某系城镇居民,兄妹8人。其母刘连枝,X年X月X日生。长子崔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崔某甲,X年X月X日生。4、崔某出事故后,车主马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5、2010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x.4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某、伤残鉴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车辆鉴定书等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崔某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某1680元,护理费x.96元,误工费x.7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崔某的母亲刘连枝的赡养费1625.8元,其长子崔某某的抚养费1083.8元,次子崔某甲的抚养费x.8元,车辆损失费91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款x.2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不足为x.元,按责任3:7比例承担。被告马某应承担x.04元,原告崔某应承担7352.16元。因被告马某的予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10万元,故被告马某应承担的项款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崔某在住院期间领取被告马某的垫付款2800元,该款应从崔某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某现金x.04元;支付给马某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崔某负担660元,被告马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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