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又名苟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X村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又名刘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衡南县X村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株洲市X村X组x;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临澧县X村x;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邹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新化县X村X组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化县X村X组x;曾因犯抢夺罪,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文XX,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李XX、谢XX、罗X、邹X、邹XX犯抢夺罪,被告人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李XX、谢XX、罗X、邹X、邹XX、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邹X、苟XX伙同陈X(已判决)窜至芦淞区广冶大厦与嘉盛雅苑的中间小巷内,由被告人邹X、苟XX望风,陈X动手抢夺被害人罗X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得手后,由被告人邹X、苟XX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各人分得人民币4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2378元。
2、2011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X、谢XX窜至芦淞区X路“兄弟厨房”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龙X不备,抢得其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得手后,二被告人在荷塘区合泰工学院附近找到被告人文XX,被告人文XX明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1600元收购。被告人罗X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谢XX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704元。
3、2011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邹X、苟XX、谢XX伙同陈X窜至芦淞区X路X磨坊对面的马路上,由被告人邹X、苟XX、谢XX望风,陈X抢夺被害人张X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2285元。
4、2011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邹X、苟XX、邹XX、李XX伙同陈X窜至荷塘区X区X栋楼下,由邹X、苟XX、邹XX、李XX望风,陈X抢夺被害人夏XX佩戴的一条铂金项链。销赃后,被告人邹X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苟X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邹XX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陈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5元。
5、2011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苟XX窜至芦淞区X路铁梅宾馆前的人行道上,由苟XX望风,被告人李XX动手抢夺被害人苏XX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得手后,二人在合泰汽车南站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苟XX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2732元。
6、2011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苟XX窜至芦淞区X路天池洗浴中心对面马路上,由苟XX望风,被告人李XX动手抢夺被害人李X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得手后,二人在合泰工学院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苟XX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5997元。
7、2011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谢XX、罗X、苟XX窜至荷塘区麻园旧货市场前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苟XX、谢XX望风,被告人罗X动手抢夺被害人钟XX佩戴的一根黄某项链。得手后,三人销赃给被告人文XX,被告人文XX明知是赃物而以人民币355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苟XX、谢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罗X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6154元。
综上,被告人苟XX抢夺作案6次,抢夺金额人民币21871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谢XX抢夺作案3次,抢夺金额人民币13143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XX抢夺作案3次,抢夺金额人民币1105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罗X抢夺作案2次,抢夺金额人民币10858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邹X抢夺作案3次,抢夺金额人民币6988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邹XX抢夺作案1次,抢夺金额人民币2325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另被告人文XX收购赃物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0858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X、谢XX、苟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XX退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XX、李XX、谢XX、罗X、邹X、邹XX、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罗X、夏XX、张X、苏XX、钟XX、龙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周某、彭某、刘某、尹XX的证言、同案犯陈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某、照某、部分被抢物品购买凭证、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16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苟XX、李XX、谢XX、罗X、邹X、邹XX、文XX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邹X、李XX、罗X、谢XX、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苟XX、李XX、罗X、谢XX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邹X、邹XX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XX、李XX、罗X、谢XX、邹X、邹X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XX、邹X、李XX、罗X、谢XX、邹XX分别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犯罪,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罗X积极抢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XX、邹X、谢XX、邹XX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苟XX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XX、谢XX、罗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苟XX、李XX、罗X、谢XX、邹X、邹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苟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邹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邹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文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文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八、对被告人苟XX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被告人李XX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人谢XX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罗X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邹X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邹XX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文XX退缴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某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