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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唐某与邹xx、第三人邹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唐某与被告邹xx、第三人邹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原告戴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第三人邹x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8月18日,唐x(戴某之夫、唐某之父,已于2010年去世)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唐x投资100000元,在被告住宅西南侧600平方米的空地上兴建房屋设施作仓库、酒店或出租房使用。合作经营年限为15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方法,即:唐x从第一年利润中提取20000元投资本金,5年内共提取100000元投资本金;被告从第一年利润中提取5000元,10年内共提取50000元。利润按年度唐x60%分红、被告40%分红,5年内利润各50%。如转作他人经营,租金各50%分红。《协议》签订后,唐x陆续投入的资金多达129569.78元。2001年10月饭店开业,唐x又支出了开业费20000多元。因种种原因饭店仅开业了1个月就宣告关闭。2001年12月以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先是出租给他人作汽车维修,2005年5月以后又用作厂房出租。然这么多年来被告不但没有依约将出租房屋的利润分配给原告,就连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也不肯给付。去年唐x去世后,原告多次上门请求被告支付投资费及分红,但被告一直不肯给付,只给了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的投资款129569元、利息25700元,共计155269元;2、被告将其与陈x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收益支付原告9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戴某之夫、唐某之父唐x与被告系中学时代同学。2001年,唐x与被告协商,由唐x投资100000元利用被告住宅西南侧空闲地兴建房屋合伙开办饭店。因兴建房屋拆除了被告于1997年开办的卫生筷包装机厂原有的三个车间。饭店开业后由唐x执掌经营,因生意不景气,饭店经营40天后关闭,唐x变卖了饭店内的大部分财物。经同为唐x和被告的同学黎罗明出面调解,唐x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补偿唐x元,视被告的经济状况分期付清,其余各人的损失各自承担。10年过去了,被告分三次合计支付30000元,履行了口头协议。另外,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本人申请宅基地于2007年自建三层房屋X栋,房屋与被告房屋北墙共墙,第一层的1、X号店铺以及第二层的相应住(略),被告与陈x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54000元/年,其中24000元/年属于第三人的房屋租金,租金也是被告代收。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原告戴某之夫、唐某之父唐x(唐x于2011年1月4日因病死亡)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唐x投资100000元(不计息),被告无偿投入土地,将雨花亭乡X组民用住宅西南侧空闲地600平方米兴建房屋设施作仓库、酒店或出租房共同合伙经营;唐x投资余额作生产经营流动资金;10年后,一切归被告所有;唐x从第一年利润中提取20000元投资本金(在5年内共提取100000元),被告从第一年利润中提取5000元(10年内共提取50000元),利润按年度唐x60%分红,被告40%分红,五年后利润各50%;如转作他人经营,租金各50%分红;合作经营年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

被告与唐x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利用被告房屋西南侧空闲地建设房屋X栋并兴建牌楼、顶棚以及厕所等建筑物,被告与唐x合伙所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均未办理报建手续,双方并将建成的房屋以及建筑物用于饭店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该饭店于2001年12月份关闭。第三人系被告女儿,于2007年紧邻被告房屋北侧建有三层楼房,并与被告房屋北向墙共墙。第三人所建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

2005年4月27日,被告将自有房屋第一层及唐x与被告共建房屋一并出租给案外人陈x,被告与陈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车间X栋(200平方米)、楼房下面整层及西边屋后空坪租赁给长沙市华南锻压机床配件厂,租金为48000元/年,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至国家开发拆迁时止;五年后房租调整到54000元/年,直至国家开发拆迁为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与陈x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

2007年5月27日、2008年2月29日,被告支付唐x各1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2011年1月4日,唐x因病死亡。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出租的房屋进行测量,测量数据为:被告与唐x合伙所建房屋X栋面积182.16平方米(19.8米×9.2米),合伙所建厕所面积17.98平方米(3.1米×5.8米);被告自有房屋第一层面积115.6平方米(17米×6.8米),杂屋面积37平方米(7.4米×5米)。

另查明,1、第三人建设的三层房屋,其中第一层1、X号门面以及第二层住房亦出租给陈x,租金由被告代收。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收条》收取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门面房租金84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收条》收取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租金18500元,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收条》收取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租金18500元。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条以及被告与陈x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第三人房屋的建设时间等表明,第三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未计入被告与陈x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中。2、被告于诉讼中申请了证某黎罗明出庭作证,黎罗明证某,唐x与被告合作经营的饭店关闭后,由黎罗明出面调解,被告与唐x口头协议由被告补偿唐x元,其余各自投资损失自理。原告质证某为黎罗明的证某与事实不符。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某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1、《合作经营协议》,2、原、被告合作建房的资金往来凭证某及支付凭证;3、《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条;4、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某书》;5、唐x的《收条》;6、黎罗明作证某证某证某;7、本院的《调查笔录》;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唐x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建设的房屋X栋以及其他建筑物虽未办理报建手续,但对于自营或者出租房屋实际所获得的收益,两原告作为唐x的继承人请求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分配被告与陈x签订《租赁合同》的2005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0年后一切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分配10年后即2011年5月1日以后的房屋收益,以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建设、开办饭店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的黎罗明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因系单一证某证某,且无其他证某对证某内容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的双方已散伙并已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处理完毕,并无充分证某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唐x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该合作经营协议至今仍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且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向唐x以及原告付款的行为,应认定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条以及被告与陈x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第三人房屋的建设时间等表明,第三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未计入被告与陈x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中,第三人提出被告与陈x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54000元/年其中24000元/年属于第三人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与陈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范围包括唐x与被告合伙建设的房屋X栋计182.16平方米,被告自有楼房的第一层115.60平方米、杂屋37平方米,以及西边屋后空坪,本院据此认定租金的50%为合伙所建房屋的租金。2005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合计所得租金为292500元(48000元/年×5年+54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20天),其中50%即146250元认定为合伙所建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原告依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应分得房屋租金收益731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43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戴某、唐某合伙期间的房屋租金收益43125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9元,由原告戴某、唐某负担2564.50元,被告邹xx负担25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朱志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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