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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闭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闭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不知因何故用砖头砸原告家大门,由此引起双方争吵。过后几天,被告又找人踢门恐吓并扬言谋害原告小孩,于是原告报警,但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未作任何处理。此后被告多次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12月27日,原告外出走到石羊塘路口时又遭被告伙同他人殴打致伤,当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原告住院两天,共支付医疗费1971.88元。事后,原告要求石羊塘派出所对本次事件进行处理,后经某出所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某损失5341.48元,其中医疗费1971.88元,误工费9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闭某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某理查明,原、被告为前后邻居,被告租住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前面,平时经某从房屋后门出入。2010年10月初,因被告驾驶摩托车回家不慎碾中的小石头砸到了原告家大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拿石头砸其家门,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某羊塘派出所现场调解,事态基本平息。但是,原告于过后多次对被告指责、谩骂,并且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曾争执多次,并多次报警处理。其中2010年10月29日下午3时,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用水果刀割伤被告左手拇指(轻微伤),后经某羊塘派出所调解,被告表示不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在市X路通往石羊塘市X路口附近相遇,原告又惹起争端,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某人打电话报警,石羊塘派出所出警现场制止后,事态才得已平息。事后,原告于当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71.88元。后因双方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经某羊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因本次打殴事件造成的各项经某损失共5341.48元,其中医疗费1971.88元,误工费9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被告经某证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参照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1.88元,误工费9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146.68元。对于护理费94.8元,因诊断证明书未记载有陪人护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损失事实和和赔偿责任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被告证人证言和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取证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打殴事件的处理材料表明,原、被告此前曾因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发生争执,经某安机关现场调解平息之后,原告仍借故对被告进行指责、谩骂和人身攻击,致使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多次报警处理。本次殴打事件又因原告惹起,但是被告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之伤事实清楚,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是双方互殴造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从纠纷的起因、经某、结果看,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并且过错程度与被告相当,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某院核定为:医疗费1971.88元,误工费94.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上述损失共计2146.68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073.39元,原告自负1073.39元;对于护理费、交通费未经某院核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闭某赔偿原告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073.3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元,被告闭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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