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上诉人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安阳市棉麻公司三家庄某麻加工厂因扩建董工作征用王度村耕地时,招收原告为占地工,在此经营期间,因经营问题,与棉麻公司青年纺织厂合并(该事实有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出入证、证人证言为证)。l998年原告不再上班,原告之后通过信访要求给予补缴养老保险等问题。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交1983年至今26年期间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用x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安供发(2007)X号文件关于注销青年纺织厂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已对单位债某、债某、资产等清算完毕,经研究,同意青年纺织厂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X年5月24日证明:安阳市X组至今正常工作,履行清算职责,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安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出入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至少1994年起曾在被告主管下属部门上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或其他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法律上不存在临时工与别的工种高低贵贱之别,至2007年11月7日批复注销青年纺织厂之日,原告与青年纺织厂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曾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X年5月24日证明:安阳市X组至今正常工作,履行清算职责,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寻求权利保护,不超过时效。虽规定原告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2007年11月7日批复注销青年纺织厂之曰被告进入非正常营业状态,也应给用人单位合理时间进行合理处理职工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安排原告适当工作或履行清算职责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予支持。因医疗保险费用不能补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原告其他请求,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索某与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索某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索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5元、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索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系1989年在单位做临时工,原审认定上诉人1994年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安阳青年纺织厂从2001年起按排工人放假,2007年开始清算,被上诉人完成清算并注销企业,并未对职工问题做出具体安排,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2009年董王度村委会证明索某系1994年安阳市棉麻公司三家庄某麻加工厂扩建时招为占地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人意见中索某也认可94年经公司领导同意转为占地工,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1989年就是单位正式职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索某从1994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做为上诉人也知道原安阳市青年纺织厂早已停产,停止生产经营,上诉人也一直未到该厂上班,由于原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不能正常经营,经安阳市供销合作社研究,同意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财产清算,2007年11月7日,安阳市青年纺织厂注销。在此之间,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曾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安阳市青年纺织厂已注销,但被上诉人清算组至今正常工作,处理企业资产及职工劳保问题,由于原青年纺织厂职工人员较多,需和有关部门协商,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清算组合理时间处理职工劳保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对上诉人其他请求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巨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