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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甲。

被告施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某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高、被告施某甲、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9日18时30分,被告施某甲驾驶被告施某乙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在前,原告韦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后,至304省道x+800M处,被告驾车右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适遇原告驾车驶到,双方避让不及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甲和韦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略),共2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住院护某43.4元/天×24天=10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4、误工费43.4元×114天=4947.6元,以上合计x.6元。桂x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保某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某甲、施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元,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甲、施某乙辨称,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投保某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某甲与原告韦某共同分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由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元,其中x元由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赔偿,余下的x.4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即原、被告各承担5734.7元;2011年2月9日,被告施某乙已向原告赔偿4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辨称,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施某乙为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某期间自2010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日24小时止。

2011年2月9日18时30分,被告施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在前,原告韦某驾车同向行驶在后,至304省道x+800M时,被告施某甲驾车右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适遇原告韦某驾车驶到,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甲和原告韦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韦某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X区大圩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143.60元,并于当日转院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4日(共24天),花费医疗费用x.2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胫排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原告父亲陪护,原告父亲系农村居民。出院医嘱:1、继续伤肢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回院复查、遵医嘱方可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4、若有不适,请随诊。建议全休三个月。2011年3月10日,原告韦某回院复查,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共403.60元。以上各项共计x.4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施某乙支付医疗费400元。

被告施某甲准驾车型:C1E。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保某、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被告施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甲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x.4元,系原告韦某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韦某自2011年2月9日至3月4日(共24天)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确需护某,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支持1人的护某。由于原告住院时由其父亲进行护某,其父亲系农村居民,其护某可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24天=10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40元/天×24天=96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4天,根据医院的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x元/年÷365天×(24天+90天)=4947.6元;以上各项合计x.6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某1041.6元、误工费4947.6元,共计598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x.4元,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原告、被告施某甲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即由被告施某甲赔偿原告621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被告施某甲尚应赔偿原告韦某5814.7元。原告主张被告施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施某乙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因被告人财保某县支公司是依据保某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护某1041.6元、误工费4947.6元,共598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两项共计x.2元;

二、被告施某甲赔偿原告韦某5814.7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财产保某费820元,共计1004元,由被告施某甲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О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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