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通知原告罗某某在2011年7月29日以前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罗某某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间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诉讼费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曹千山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