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被告覃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江河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覃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桂x蘸ㄆ侄β心低畛舜嬖薷悠纷∨峤闪教蚱弁o江镇行驶,至国道321线383KM+600M处时,与被告覃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妻子受某及桂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欧健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至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共18天,用去医疗费7925.50元。被告覃某仅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2、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全休6个月;3、积极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62.13元(详见赔偿清单);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以及原告和被告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
3、桂04-X号车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04-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某到该医院住(略)及用去医疗费7925.50元等事实。
被告覃某辩称,其所有的桂04-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覃某在举某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覃某驾驶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开庭时核对各项证据原件后才进行确认;3、由于被告覃某无证驾驶桂04-X号车,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应由被告覃某予以赔偿;4、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某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桂04-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覃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8时48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蘸ㄆ酵至β心低顺畛浯奁悠纷∨峤闪教蚱弁o江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83KM+600M处时,与同向由被告覃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受某、桂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1月7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妻子欧健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925.50元。被告覃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2、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全休6个月;3、积极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覃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5.50元。该项费用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575.61元。原告提供的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医师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年,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534.80元(48.40元/天×197天)。
(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提供的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80元(40元/天×17天)。
(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41.02元。原告提供的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45.60元(48.40元/天×17天×2)。
(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医疗费7925.50元+误工费95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645.60元+交通费100元=19885.9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妻子欧健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覃某无证驾驶桂04-X号车,对原告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被告覃某予以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因其没有及时理赔导致诉讼发生,故诉讼费理应由其负担,对其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覃某已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7885.9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7885.90元。
案件受某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