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东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闵某应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清偿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闵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二初字第2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唐某平
执行员谭发生
执行员李翔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岳鹏
撰稿:唐某平;校对:丁岳鹏;印6份;2012年4月24日印